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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2.【部委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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